(2017)赣048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国盛与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盛,赵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228号原告胡国盛。被告赵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国盛诉被告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盛诉称,2016年12月,被告赵平向原告购买一批电视机,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平辩称,其欠原告胡国盛货款36,200元,同意支付利息,希望法院调解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赵平向原告胡国盛购买一批电视机。当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国盛与被告赵平的当庭陈述、被告赵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向原告胡国盛购买电视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800元,实欠货款3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国盛支付货款36,200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国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胡国盛承担40元,被告赵平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