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雷海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雷海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塘贝商贸大厦A座华凯大厦1101房。法定代表人: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海丹,女,壮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海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苏公司起诉请求:泰苏公司无须支付雷海丹工资3237.66元、二倍工资差额12100.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雷海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雷海丹支付工资3237.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66元;三、驳回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61号民事判决书。泰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泰苏公司无须向雷海丹支付工资3237.66元、二倍工资差额12100.6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泰苏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雷海丹负责财务兼人事管理工作,即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泰苏公司已与另案当事人刘小龙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说明了泰苏公司有通知雷海丹签订劳动合同。故泰苏公司无须向雷海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原审庭审中,雷海丹称其在2016年6月没有实际出勤上班,只是在与泰苏公司纠缠。原审法院判决泰苏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是错误的。雷海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泰苏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泰苏公司是否应向雷海丹支付2016年5月及6月份工资。2.泰苏公司是否应向雷海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关于泰苏公司是否应向雷海丹支付2016年5月及6月份工资。双方均确认泰苏公司尚未向雷海丹支付2016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至于雷海丹的离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泰苏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采信雷海丹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4日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泰苏公司应向雷海丹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正确,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泰苏公司主张雷海丹兼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泰苏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雷海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雷海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泰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陈锦波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