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益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益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872号原告: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益明,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益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忠、刘俊与被告胡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搭建的窝棚、被告从其非法搭建的窝棚内搬离;2、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损失12000元(从2006年10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按100元/月计算至拆除非法搭建的窝棚并搬离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5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绵阳市国土局,同意其代表绵阳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绵阳城区绵娟路2号原规划拨给绵阳绢纺厂适用的27831.33平方米(合41.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给原告作为修建商住楼项目用地。尔后,原告与绵阳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1998年7月22日,绵阳市国土局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0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新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等原因,原告未对该宗土地进入实质的开发。2013年,原告依据绵阳市国土局为我司划定的地块红线界址安排人员建设围墙时,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地块的红线界址上非法搭建有一窝棚,窝棚的部分建筑还在原告的地块红线界址内,导致原告未能完成围墙建设。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从涪城区石塘镇政府获悉,被告又在先前的窝棚旁边,原告的地块红线内进行非法建设,修建房屋,我司积极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涪城分局报告,并提出要求拆除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的申请。2015年12月11日,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涪城分局组织开展了对被告的非法建筑给以强制拆除,并要求原告给以配合协助。被告以1991年至1994年为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修建了蓄水池、围墙灯,1994年6月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书面承诺同意其在绵阳绢纺厂土地上修建90-100平方米住房作为补偿为由,擅自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上违法建设,其理由不成立。因为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与绵阳绢纺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关系。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无权做出承诺同意其在绵阳绢纺厂区内开展违法建筑,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也无权做出承诺同意其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实施违法建筑。从常识上可以看出,要么是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的书面承诺根本就不存在,要么原告被绵阳绢纺厂劳动服务公司欺骗让其持有一份无效的书面承诺。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上非法搭建窝棚,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994年被告基于与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产生劳务费,后以土地抵债方式,被告取得现有房屋的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被告以自己出资的方式在土地上修建房屋,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合法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于1998年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绵阳绢纺厂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告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权之外的部分。原告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否定被告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对被告合法取得权益的侵犯。被告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取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全寿的同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绵府函土(1998)82号批复、绵城国用总1998字第8536、0556号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2006)第91260号土地使用权证、照片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994年6月26日绵阳绢纺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承诺》、1994年7月8日被告与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的《绵绢农场承包合同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7月22日,绵阳市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绵城国用总1998字第8536、0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0日,绵阳市国土局就同宗土地向原告换发了绵城国用(2006)第9126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上载明土地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绵绢路2号,使用权面积为27831.33㎡,终止日期2048-7-21。被告于1994年在该宗土地上用木板、石棉瓦搭建了约100平方米的窝棚。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窝棚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1998年5月25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向市国土局发出《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商住楼的批复》(绵府函土(1998)82号),载明:“你局绵国土让(1998)53号文收悉。经审查,现批复如下:一、同意由你局代表市人民政府收回位于绵阳城区绵娟路2号内原划拨给浙江金鹰公司绵阳绢纺厂使用的27831.33平方米(合41.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总1996)字第5744/0181号]。二、同意由你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收回后的27831.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该公司作为修建商住楼项目用地。三、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原告称其从政府处购买了案涉土地;案涉土地最初是绵阳绢纺厂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取得修建案涉窝棚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与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绵绢农场承包合同书》、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承诺》,系被告与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约束原告。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由原告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从1994年起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窝棚,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窝棚并搬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从2006年10月起至被告拆除窝棚并搬离之日止按照100元/月标准计算的损失,原告对其产生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修建房屋取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全寿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绵绢路2号)已搭建的窝棚并搬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胡益明负担50元,由原告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