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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刘春,刘春,刘春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曾于2014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罚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8月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春乘坐846路公交车行至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与万全道交口附近时,因要求提前停车被拒绝而与司机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春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强行拔拽车钥匙、拨动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偏离原行驶路线,司机紧急制动后车上乘客被迫下车,且该车辆因刮蹭到路边树木致右侧反光镜受损。经公交车司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刘春传唤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春以危险方法破坏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春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其想提前下车被拒才拔车钥匙,司机报警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现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深感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公诉机关当庭答辩,考虑被告人刘春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春乘坐846路公交车行至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与万全道交口附近,因在公交车未到站时要求提前下车被拒绝,其与司机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春在车辆启动缓慢行驶过程中,强行拔拽车钥匙,影响司机袁某正常驾驶,司机袁某急打方向盘避险,导致公交车偏离原行驶路线,紧急制动后车辆因刮蹭到路边树木致右侧反光镜受损,车上乘客被迫下车。经司机袁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刘春传唤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其驾驶846路公交车由南向北沿山西路向多伦道方向行驶,行至山西路与鞍山道交口时,一男子走到驾驶室旁,要求提前下车,其拒绝,该男子跟其口角起来,对其言语威胁,当其驾驶公交车行至山西路与万全道交口附近时,山西路开始压车,其挂档缓行时,该男子突然从其旁边过来,直接拔公交车钥匙,碰到方向盘,其伸手拦对方,同时赶紧打轮避险,导致车辆失控,公交车右侧反光镜撞到了山西路右侧树上,其刹车制动,并拨打110报警。当时车内有四五名乘客,都受到惊吓,但没有人受伤,也没有造成周围人受伤,公交车反光镜因受损轻微,公交公司没有修理,也没有产生任何费用,公交公司也不要求被告人刘春赔偿;2、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记录、846路公交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与万全道交口附近,经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846路公交车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1月18日16时27分至28分期间,被告人刘春从846路公交车内座位上走到司机袁某身边要求停车,袁某拒绝,随后被告人刘春与袁某发生口角,在车辆启动并缓慢行驶时,被告人刘春突然强行拔拽车钥匙,袁某打方向盘避险,公交车偏离原行驶路线,刮蹭到道路右侧树木,袁某制动停车并拨打110报警,乘客下车的经过;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经袁某报警,民警于2017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春带至公安机关;4、机动车驾驶证及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证实846路公交车司机袁某具有驾驶资格,案发当天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春于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因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春的身份信息及不是网上列逃人员;7、被告人刘春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其乘坐846路公交车回家,到和平区山西路与万全道交口附近时,其想提前下车就让司机停车,司机不停,其跟司机发生口角,其就着急了,当公交车启动缓行时,其就过去抢方向盘、强行拔车钥匙,司机就靠边停车了,当时车上有五名乘客,都下车走了,后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拨动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方向盘的事实,虽有证人袁某证实,被告人刘春亦予以供认,但据公交车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刘春在拔拽车钥匙的过程中并未触碰到公交车方向盘。本院认为监控录像更能客观反映案发经过,相较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与监控录像显示的案发经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强行拔拽正在行驶的搭载乘客的公交车车钥匙,导致公交车失控,刮蹭路边树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曾多次因非法倒卖火车票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公交车司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洪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