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兴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波,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兴波在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某小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46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兴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0.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