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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丘金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金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金庆,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金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丘金庆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黄某由信宜市区往高州市方向行驶,行至G207信宜市镇隆镇富鸿城购物广场对面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林某相碰,造成林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符合外力致头面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丘金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金庆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救护车,积极对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并回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如实供实了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丘金庆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500元和丧葬费人民币36000元外,另再一次过赔偿人民币11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丘金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丘金庆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收据、谅解书,有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金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金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金庆犯罪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丘金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在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金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张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相关法律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