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纪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87号原告赵纪梅,女,汉族,1955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琼、杨大伟(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纪梅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杨大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15时许,李超永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尉氏县大营乡大营村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三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马三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在公路南侧站立的原告赵纪梅相撞,造成原告赵纪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超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纪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23.8元。原告赵纪梅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证、陪护证明及费用清单、票据、大营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尉州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尉氏县大营镇君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许,李超永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尉氏县大营乡大营村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三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马三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在公路南侧站立的原告赵纪梅相撞,造成原告赵纪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超永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李超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纪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纪梅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赵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二、原告赵纪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另案起诉,其他别无纠纷。本院据此作出(2016)豫0223民初3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5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赵纪梅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李超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2016)豫0223民初33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及原告举证,原告赵纪梅下余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3393.48、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8393.4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纪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393.48元;二、驳回原告赵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陈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