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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炳家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炳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546号罪犯苏炳家,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炳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责令被告人苏炳家退出受贿款人民币76800元。被告人苏炳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张天文,执行机关代表廖某、钟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炳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蓝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苏炳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苏炳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苏炳家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苏炳家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苏炳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炳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176.2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苏炳家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27日共退出赃款人民币768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收据和出庭证人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炳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剩余刑期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炳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