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帆、管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帆,管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278号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芮城县XX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帆,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引刁(又名许刁),女,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帆母亲。被告:管玢,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芮城县XX小学教师。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帆、管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辉、被告管玢、被告杨帆委托代理人许引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帆、管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帆、管玢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东垆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64‰,2015年4月14日到期。同日,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帆、管玢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帆、管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进账单一份。被告杨帆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管玢辩称,我与被告杨帆于2014年8月27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实际没有用于超市经营,离婚后超市也归杨帆经营,应该由杨帆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帆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东垆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64‰,2015年4月14日到期。被告杨帆仅结算利息3537.4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杨帆与被告管玢原系夫妻,于2014年8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帆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杨帆取得了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帆已结算利息3713.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杨帆与原告借贷合同成立时,被告杨帆与被告管玢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被告管玢不能举证证明属于上述情形,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管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4‰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537.46元执行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帆、管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刚审 判 员 周晔& # xB;人民陪审员 赵 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