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太谷县清闲饭庄与杜润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清闲饭庄,杜润年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240号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经营者:孙太来。被告:杜润年。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诉被告杜润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的经营者孙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润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欠款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2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开办经营的太谷县清闲饭庄赊欠饭菜。截止2010年12月底,原、被告经过对账核算,被告净欠原告饭费欠款588元(有饭菜单为证)。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润年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清闲饭庄点菜单3张,证明被告杜润年欠原告饭费58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3张清闲饭庄点菜单上有被告杜润年的签字(共计588元),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12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欠饭菜,合计58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原告为其提供餐饮服务,但被告就餐后未付款,在清闲饭庄点菜单上签字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58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润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太谷县清闲饭庄饭费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润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