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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刘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刘淑明,邹勇,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明,女,1930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勇,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南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刘从双,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明、邹勇、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被上诉人刘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勇、被上诉人华益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自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淑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247元。事实与理由:刘淑明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资中县农村,其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居住证明证实刘淑明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淑明辩称,派出所出具的只是入户调查的证明,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勇、被上诉人华益运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刘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勇和华益运业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414元,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邹勇和华益运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邹勇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在荣县旭阳镇双溪西路与行人刘淑明相撞,造成刘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淑明于当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邹勇垫支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5520.50元。2016年2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明不负责任。2016年9月1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淑明伤残等级评定Ⅸ(九)级伤残。刘淑明系四川省资中县宋家镇灯树坝村村民,自2003年起随女儿许桂仙居住于许桂仙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北街X号房屋。川C**号车所有人系华益运业公司,邹勇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联合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服务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法律服务特约险约定:该车造成损害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联合财险自贡公司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自费药金额按医疗费总额的15%即6958.57元扣除。该院确认刘淑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90.48元(住院医疗费46279.98元、门诊费11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0元/天×160天);3.护理费12950元(90元/天×15天+80元/天×145天);4.残疾赔偿金26205元(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5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共计95945.48元。一审法院认为,华益运业公司驾驶员邹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勇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益运业公司承担,华益运业公司应对刘淑明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车保险期间,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淑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淑明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营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该院对刘淑明诉请的其他合法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华益运业公司与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对川C**车法律服务特约险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邹勇诉前垫支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应在川C**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淑明556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淑明33331.91元(总损失95945.48元-交强险55655元-自费药6958.57元),共计88986.91元;华益运业公司应赔偿刘淑明6958.57元。品迭诉前邹勇垫支的费用35520.50元后,实际履行时,由联合财险自贡公司赔偿刘淑明60424.98元,支付邹勇2856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淑明各项损失60424.98元;二、联合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邹勇28561.9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联合财险自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系刘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对侵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刘淑明为证明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荣县旭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桂仙的户口簿及房权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淑明自2003年起居住于其女许桂仙位于荣县旭阳镇北街X号房屋的事实。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刘淑明于2015年2月25日在该辖区进行居住登记的内容,与荣县旭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淑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确定刘淑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认为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证明足以证实刘淑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在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合财险自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艳审判员 欧阳干林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燕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