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庹兴玉与黄玲娜、赵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兴玉,黄玲娜,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458号原告庹兴玉,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邱安刚,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庹兴玉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玲娜,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赵乐,男,年龄不详,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庹兴玉与被告黄玲娜、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兴玉的委托代理人邱安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娜、赵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兴玉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13分,被告黄玲娜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行至随州市汉东路经南关口路段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W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玲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9047.78元。2015年9月9日,我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我左肘关节裂伤并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治疗期为60日。经查,被告黄玲娜驾驶的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赵乐,而赵乐又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被告已失去联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4203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玲娜、赵乐均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玲娜驾驶粤B×××××号轿车,行至随州市汉东路南关口路段与行人原告庹兴玉相撞,造成庹兴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W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玲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庹兴玉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医疗费9047.78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庹兴玉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2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庹兴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6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庹兴玉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47.78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6320.36元。又查明,被告黄玲娜驾驶的粤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赵乐。被告赵乐于2013年7月15日为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玲娜向交警部门交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W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玲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玲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乐为其所有粤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884.8元,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从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庹兴玉经济损失15570.36元;被告黄玲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庹兴玉鉴定费750元,与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相抵后,尚余6250元,应由原告庹兴玉返还于被告黄玲娜;驳回原告庹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玲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