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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阳,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为取保���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代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阳酒后来到朝阳镇车站候车室欲送其朋友进站,因其没有车票被车站客运人员和值勤民警拦住,韩不听劝阻并且在与民警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突然用左手抓住民警葛某的衣领,然后用握着手机的右手击打到葛的面部,致葛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当场被值勤民警抓获,被告人韩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面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文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执勤民警职责、公民户籍证明、说明,证人王某、赵某、焦某、侯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韩阳的供述及随案移送的物证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韩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应从重处罚;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考虑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保障社会管理���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