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亮军、彭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亮军,彭伟,彭亮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亮军,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彭亮思,女,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付亮军为与被上诉人彭伟、原审第三人彭亮思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武平、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亮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彭伟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是:涉案宾馆价值370余万元,付亮军以40万元价格转给彭伟,彭伟随后以200万元价格转给彭亮思,差异明显,《转让协议》明显不是付亮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伟答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彭伟只需投资50万元即占涉案宾馆的50%合伙份额,如付亮军所说涉案宾馆价值370余万元,显然不合常理。而事实上是彭伟在与付亮军签订转让协议后,对涉案宾馆重新进行了设计、装修,所以才以200万元转给彭亮思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2010年4月25日,付亮军与王安香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樟树市文化广场××楼(药都××大道××)房产,并与朱光宇合伙开办了温馨佳苑宾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朱光宇。因付亮军拖欠房租,王安香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等。2015年5月21日,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商铺租赁合同并由付亮军向王安香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因付亮军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王安香等人向樟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彭伟与付亮军相约合伙加盟尚客优连锁酒店,并达成约定。樟树市法院在强制执行付亮军与王安香等人租赁合同案件中,温馨佳苑宾馆登记经营者朱光宇放弃宾馆内资产的处分权,并授权由付亮军处理,付亮军与彭伟达成转让协议,将温馨佳苑宾馆内旧电器、设备等物资作价400000元转让给彭伟,彭伟按约定将款项足额汇入了约定的樟树市法院指定监管账户。2015年11月,彭伟与王安香等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彭伟承租位于樟树市文化广场××楼(药都××大道××)房产,并利用该房产注册成立了凌风宾馆。2016年4月13日,彭伟与彭亮思签订转让协议,将凌风宾馆整体转让给彭亮思。因付亮军主张对该宾馆享有股份,与彭伟、彭亮思等人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5月27日,付亮军起诉要求确认与彭伟的合伙关系并各占有樟树市凌风宾馆50%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付亮军与彭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2.付亮军与彭伟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付亮军与彭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付亮军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但其未提供原件,提交的是从微信上打印出来的图片,彭伟主张该合作协议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毁掉,且该合作协议书上未写明落款时间,由于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付亮军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经有过合作意向,并存在纠纷,但不能直接证明付亮军与彭伟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关于付亮军与彭伟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彭伟提交了转让协议原件,且彭伟已按该转让协议约定将400000元汇入樟树法院指定账户,付亮军虽主张温馨佳苑宾馆装修及设计前期购置设施、设备花费3700000元,但该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樟树市温馨佳苑宾馆内旧电器、设备等店内物资,付亮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物资的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强迫、欺诈等情形,且根据付亮军与王安香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中的约定,租期结束或终止合同,房屋(含房顶)装修部分(天花板、地面、墙壁、电梯等)归王安香等人无偿所有,即合同终止后,付亮军在温馨佳苑宾馆能够处理的资产也是有限的。付亮军主张签订转让协议是为应付房东王安香等人,该理由不能成为认定其与彭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另查明,本案所涉凌风宾馆现登记经营者为第三人彭亮思。故对付亮军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彭伟系合伙关系、各占樟树市凌风宾馆50%的股份及诉讼费用由彭伟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亮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付亮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付亮军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彭伟提供其对涉案宾馆重新设计装修的费用凭证,用以证明共计花费设计、装修费200多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仅供本院参考。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彭伟在与付亮军签订转让协议后,对涉案宾馆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1、付亮军主张其与彭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2、付亮军称其与彭伟签订转让协议时,涉案宾馆价值37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3、付亮军主张其与彭伟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但其始终未主张撤销该协议。综上,上诉人付亮军关于其与彭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且其占涉案宾馆50%的合伙额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付亮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