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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584号原告:张永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女,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强与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和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华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迎春家园物业承担电工维修至今。2015年7月,迎春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小区电梯维保合同后,被告内部人员与原告商量电梯维保事宜并达成意向,由原告担任电梯日常的维修、保养,工资从物业支付的维保费用中支付。2015年12月22日,迎春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电梯发生故障,小区住户通知原告处理,查看检查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在临汾市连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迎春家园小区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汾市连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电梯质量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保养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中并对保养内容、保养标准、保养费、保养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张永强要求确认与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从事电梯维修工作系被告公司员工指派,从物业公司贾刚的证言及原告与景涛的通话录音来看,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电梯质量保养合同》中约定,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人员需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电梯质量保养合同》、物业公司贾刚的证言及原告与景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强与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勤平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人民陪审员井鸿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郭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