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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绥阳县)。2015年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其照片伪造人民警察证一个。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冯某某身穿警察制服并佩戴上述伪造证件,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13号门口被治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冯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辩称警官证是张林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其照片伪造人民警察证一个。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冯某某身穿警察制服并佩戴上述伪造证件,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13号门口被治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涉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张林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仍提供其照片给张林,并持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欲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上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个、警察制服一件,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