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民初1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闵骏平与张志刚、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骏平,张志刚,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1826号之一原告:闵骏平,男,出生于1970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出生于1973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汤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男,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闵骏平与被告张志刚、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闵骏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闵骏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闵骏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闵骏平负担。审 判 长  王和川审 判 员  黄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酉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