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闵骏平与张志刚、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骏平,张志刚,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1826号之一原告:闵骏平,男,出生于1970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出生于1973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汤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男,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闵骏平与被告张志刚、四川鑫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闵骏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闵骏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闵骏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闵骏平负担。审 判 长 王和川审 判 员 黄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酉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