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永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杰,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15许,被告人张永杰无证驾驶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躲水店子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陈某2(男,出生于2007年5月)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陈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永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主动到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永杰无证、未安全、未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2无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某2之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139元,由被告人张永杰赔偿被害人陈某2之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0900元。被告人张永杰未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永杰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杰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永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