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宝根与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宝根,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宝根,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巧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吴段66号(平塘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竺丰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宝根为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过程中,曹宝根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称其已与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宝根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宝根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