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富利达针织有限公司、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富利达针织有限公司,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富利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金沙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25224。法定代表人孙国军。被执行人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40532301。法定代表人吕仙妹。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富利达针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款项914799.44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352512.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扣划;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本院进行了查封(有抵押);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扣押。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认为车辆及不动产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车辆未能扣押;本院查封的不动产的价值与本院执行标的相差悬殊。本案可以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茂 弟审 判 员 吴 根 华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来 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