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文英、陈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英,陈先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英,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经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民事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兰,女,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先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奎、被上诉人陈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陈先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1、刘文英于2015年9月4日受到行政处罚,陈先兰诉讼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陈先兰在村卫生室的治疗发票虚假,与伤情不符;3、陈先兰住院治疗两天,一审认定护理费为3426.60元、营养费为900元过高。陈先兰辩称,1、本案双方为邻居,纠纷由来已久,��发数次诉讼,双方一直在调解之中,且人身损害赔偿涉及鉴定的,依法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陈先兰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陈先兰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第2手指挫伤伴掌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在五河县中医院紧急处理,伤情稳定后因年龄较大、护理不便,也为了避免扩大损失,选择就近治疗合情合理,地方卫生室据实出具了相应凭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妥。3、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陈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文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与原告丈夫沈延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夫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随即入住五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2手指挫伤伴掌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五河县中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30.1元;出院回家又在村卫生室治疗10次,花费医疗费3200元。2016年10月27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信和正(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先兰外伤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15年9月4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长淮)行罚决字(2015)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文英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八百元整的处罚。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未提供有效票据,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330.1元;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2天×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31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先兰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7222元(10317元×70%)。驳回原告陈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文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出院回家又在村卫生室治疗10次,花费医疗费3200元”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陈先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先兰起诉刘文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陈先兰有无受伤治疗?3、一审判决认定陈先兰的护理费为3426.6元、营养费为900元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陈先兰一审提供的五河县公安局五公(长淮)行罚决字〔2015〕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当庭提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五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刘文英与陈先兰的丈夫沈延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刘文英因赔偿事宜在公安机关未与沈延明、沈思飞(陈先兰之子)达成协议,于2016年9月16日起诉沈延明、沈思飞。二审庭审中,陈先兰称其与刘文英曾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此节陈述与(2016)皖03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刘文英与陈先兰家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成的事实相符,同时陈先兰称刘文英起诉后,其曾欲反诉,被法院告知需另案起诉,故未反诉,刘文英则称陈先兰应提起反诉而未反诉,鉴于(2016)皖0322民初2787号民事案件中,陈先兰并不是当事人,其于2016年10月21日另案起诉刘文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文英上诉认为陈先兰起诉刘文英健康权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先兰提供的五河县公安局五公(长淮)行罚决字〔2015〕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五河县城关镇中心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文英于2015年6月23日,与沈延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陈先兰受伤,陈先兰为此先后在五河县中医院、村卫生室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130.10元、3200元的事实。刘文英上诉认为陈先兰提供的村卫生室治疗发票虚假,与伤情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庭后核实,五河县城关镇中心村卫生室对陈先兰的治疗用药情况及开具的票据出具了情况属实的说明,刘文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先兰一审提供的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司信和正[2016]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陈先兰外伤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且刘文英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此节事实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陈先兰“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并无不当,刘文英上诉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刘文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审 判 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