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社金与殷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社金,殷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周社金。被执行人殷国华。周社金申请执行殷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社金于2017年2月14日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殷国华在法定期限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申请执行人周社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已经生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社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殷国华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执行依据尚未生效。故申请执行人周社金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社金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