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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坤、高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坤,高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28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2302649X。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好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坤,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高歌,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行)与被告高坤、高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坤、高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4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要求变更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坤于2015年11月19日由高歌担保从利辛农商行新张集支行办理贷款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到期。该借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高坤、高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高坤、高歌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由高歌担保,高坤以建房为由从利辛农商行新张集支行办理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年利率11.771970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催要,高坤、高歌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利辛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凭证、贷款申请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利辛农商行与高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高坤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利辛农商行要求高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歌为高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坤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利辛农商行要求高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1.77197000%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高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