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宁宏赋、宁洪涛等与许飞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宁健,杨华,许飞祥,杨明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9号原告:宁宏赋,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宁洪涛,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宁玉珍,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健,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华,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许飞祥,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杨明俭,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宁健、杨华与被告许飞祥、杨明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阮雅惠,原告宁健、杨华,被告杨明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宁健、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7369.25元(拆除费用58024.07元、重建费用129345.18元)、鉴定费损失6000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费用58024.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宁衍敏与李忠英系夫妻关系,二者分别于2011年10月、1999年5月去世,宁衍敏与李忠英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宁宏赋、宁洪友(宁洪友于2012年病故,其妻为原告杨华,其子为原告宁健)、宁洪涛、宁玉珍。宁衍敏原系宁阳县人民武装部离退休干部,军人身份。宁衍敏在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对过路南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一栋,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系经1987年5月26日宁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宁阳县政府以“宁土协征字”【87】第8号文件确认,在西关村征用0.39375亩(约合262平方米)土地,由宁衍敏自建住房。宁衍敏于2005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宁国用(2005)字第198号。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许飞祥驾驶斗山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将涉案房屋损坏,经鉴定,房屋需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为187369.25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杨明俭系被告许飞祥的雇主。房屋被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飞祥未作答辩。被告杨明俭辩称,一、被告杨明俭的雇员即被告许飞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机械故障致涉案房屋的正房(瓦房,堂屋)两间砸塌的事实属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存在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赔偿两间堂屋的修复损失,也可进行维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时,被告依法向法院递交了涉案房屋砸塌的照片,足以证实损毁了涉案房屋其中两间的房顶,但房屋墙面及整体结构均未损坏,原告单方委托对涉案房屋鉴定时被告不知情,鉴定结论关于涉案房屋需拆除重建不合法,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主张按照鉴定价值赔偿,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工咨字【2015】TA第001号,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踏勘情况,房屋被毁严重,需进行拆除重建,拆除费用58024.07元,重建费用129345.18元。原告依据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受到损失的数额。被告杨明俭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杨明俭认为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鉴定结论重置价格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被告杨明俭并申请作出意见书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本院通知被告杨明俭在规定期限内(7日)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杨明俭放弃该申请。经本院审查意见书,作出该意见书的相关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许飞祥驾驶斗山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将涉案房屋损坏,经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根据现场踏勘情况,房屋被毁严重,需进行拆除重建,拆除费用58024.07元,重建费用129345.18元,合计为187369.25元,原告因鉴定涉案房屋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经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宁衍敏生前所有,宁衍敏、宁衍敏配偶李忠英分别于2011年10月、1999年5月去世,宁衍敏与李忠英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宁宏赋、宁洪友(宁洪友于2012年病故,其妻为原告杨华,其子为原告宁健)、宁洪涛、宁玉珍。被告杨明俭与被告许飞祥系雇佣关系,被告杨明俭系雇主,被告许飞祥系雇员。本院认为,宁衍敏、李忠英分别于2011年10月、1999年5月去世,宁洪友于2012年去世,原告宁健作为宁洪友之子,原告杨华作为宁洪友之妻,与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对涉案房屋均具有合法继承权,对五原告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许飞祥作为被告杨明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涉案房屋损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飞祥作为被告杨明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涉案房屋受损,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明俭承担,五原告要求被告杨明俭赔偿受损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损房屋经鉴定需拆除重建,拆除费58024.07元、重建费用129345.18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五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费58024.07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重建费129345.1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534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宁健、杨华房屋重建费用129345.1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5345.18元。二、驳回上述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杨明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