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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室。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法定代表人:韩剑锋,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科公司上诉称,2013年5月17日,中节环公司与北科公司签署了《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合同》,该合同的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提交合同签署地太原地区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清华科技园嘉名国际C座12层,在涉案合同的盖章处也表明合同签订地是上述地址,且太原市也只有一个南中环街东渠路。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就管辖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合同签订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提交合同签署地太原地区法院诉讼解决。由于山西省太原市下属六个区三个县,而该条款并不能明确确定管辖法院,故属于双方就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室,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北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