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澳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澳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3层1528号。法定代表人:武雁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09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澳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康联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澳康联公司起诉海淀科技担保公司,要求海淀科技担保公司赔偿受潮轴承的损失,此时应由澳康联公司就轴承损失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澳康联公司起诉要求按照案涉轴承的原价进行赔偿,但澳康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轴承已无任何价值,故其主张按照原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就案涉轴承的具体损失金额,案涉轴承的现状、残值等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