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萍、宋永森、赵祥芳、黄晓忠、赵祥珍、赵祥云、花垣县森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晓萍,宋永森,赵祥芳,黄晓忠,赵祥珍,赵祥云,花垣县森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715号之一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信用合作联社宿舍,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岳宁,男,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萍。被告:宋永森。被告:赵祥芳。被告:黄晓忠。被告:赵祥珍。被告:赵祥云。被告:花垣县森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萍,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萍、宋永森、赵祥芳、黄晓忠、赵祥珍、赵祥云、花垣县森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晓萍、宋永森、赵祥芳、黄晓忠、赵祥珍、赵祥云、花垣县森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大凯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颜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