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与高兆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高兆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48号。法定代表人:姜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云,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朋,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单县。上诉人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兆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69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晟誉公司上诉称,晟誉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晟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兆朋对于晟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高兆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晟誉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晟誉公司虽主张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晟誉公司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晟誉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