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2017刑终51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准驾��型A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龙某(均未戴安全头盔),沿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114线31KM处花都区将军潭路口时由北往东左转弯,遇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57.2mg/100ml)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A×××××)的被害人郑某甲驾车(搭载了张某、韦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骆某、韦某乙、黄某、韦某丙和潘某)沿S11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郑某甲死亡及韦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骆某、韦某乙、黄某、韦某丙、潘某、王某、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与乘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受伤被送医院治疗,期间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张某、郑某甲、韦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骆某、韦某乙、黄某、韦某丙、潘某的公司负责人植某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支付上述被害人赔偿款项共计8万元,双方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张某、郑某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粤A×××××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害人郑某甲的驾驶证及身份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穗公交化认字[2015]第440121201500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华生���某中心[2015]毒检字第444号、4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计算粤A×××××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死亡事故现场交通设施勘查笔录,被害人龙某、骆某、黄某、韦某丙、韦某甲、陈某甲、韦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植某、郑某乙、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原判未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是否合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和考量事故相对方郑某甲超速驾驶、乘客未系安全带的事实及其他客观情况,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2、原判对其量刑不当。致二人死亡、八人受伤的后果不属于酌定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本案应确定三年为量刑起点,且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幅度过重。综上,请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未依法查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分配,直接采信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夺了被告人王某的权利。2、原判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重。本案事故致二人死亡、王某负主要责任,是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的最低标准,而致八人受伤的情节不属于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本案不存在可酌情增加刑罚量的情节。3、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为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真诚悔改,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无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4、被告人王某被羁押前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和家庭主力,请二审考虑其困难处境,适用缓刑。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东往西行驶,该道路为中央设有混凝土隔离设施的双向四条机动车道,无限速标志,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粤A×××××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74.87km/h,故被害人郑某甲无超速驾驶的事实。2、上诉人王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驾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被害人郑某甲避让不及,双方发生碰撞;被害人郑某甲酒后驾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避让转弯车辆的能力,但上诉人王某违反规定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故情况,上诉人王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穗公交化认字[2015]第440121201500163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分配合理合法。3、上诉人王某交通肇事致对方二人死亡、八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原判据此酌情增加刑罚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建明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龚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