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33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侯勇,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1618.56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为266.97元、滞纳金为、违约金为395.14元),合计人民币2280.67元,2017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勇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12。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按照已出帐单、未出帐单的顺序偿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应收利息、各种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帐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帐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冲还。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取现交易或转帐交易和湔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帐户中划收。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618.56元,利息266.97元,滞纳金、违约金395.1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丰收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18.56元并支付利息266.97元、滞纳金、违约金395.14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