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包素娟与被告暴亚华、郭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素娟,暴亚华,郭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273号原告:包素娟,女,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被告:暴亚华,女,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郭凤群,男,汉族,无业,住甘南县。原告包素娟与被告暴亚华、郭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素娟、被告暴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8日被告暴亚华通过郭凤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始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暴亚华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会尽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郭凤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包素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被告暴亚华、郭凤群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暴亚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按季结息,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郭凤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暴亚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末,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暴亚华经被告郭凤群提供担保在原告包素娟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庭审中暴亚华的承认可以证实。被告郭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郭凤群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郭凤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暴亚华主张借款并要求被告郭凤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亚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素娟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包素娟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郭凤群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暴亚华、郭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