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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广明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33号原告任广明,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子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广明诉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霭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明诉称,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636*33提升机2套26节,价格总共5600元,50吨滚筛一台价格4500元,100吨一台滚筛价格4500元。原告如期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制造,按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告已经使用二年,被告不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属于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霭霖公司辩称,霭霖公司没有单独包活给原告,是原告与何正党共同包的,工程款都打到原告账户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广明系被告霭霖公司职工,其与同为霭霖公司职工的何正党经常一起给霭霖公司干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加工636*33提升机2套26节、一台50吨滚筛、一台1**吨滚筛的工程任广明已经加工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王振国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加工承揽事实及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没有单独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协议书)原件,且合同价款已经给付完毕,本院对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加工636*33提升机2套26节、一台50吨滚筛、一台1**吨滚筛的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仅能提供协议书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协议并未约定该协议一式几份,分别保存于何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持有协议原件不予认可,原告未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确存有该份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振国证言仅能证明其为原告加工滚筛这一事实,对于加工时间证人认为是2015年冬天,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用及其他约定本院无法查实,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告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任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