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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霖华与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宝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霖华,高宝兴,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霖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周正芹(黄霖华之妻),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兴,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芸,负责人。上诉人黄霖华因与被上诉人高宝兴、上海风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风越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霖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霖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协议的中介是风越房产,但黄霖华签署中介协议的场所挂牌为“明明房产”,该节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就黄霖华精神病史一审法院未作全面描述,故对黄霖华的行为能力的认定错误。黄霖华持有残疾证,足以证明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故涉案的居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高宝兴辩称:签署居间合同时黄霖华与妻子周正芹一起在场的。当时,中介出示过风越房产的授权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风越房产未作答辩。黄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黄霖华与高宝兴、风越房产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二、判令高宝兴退还黄霖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高宝兴、风越房产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高宝兴所有的房产。黄霖华作为��方,高宝兴作为甲方,在风越房产的居间介绍下,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就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黄霖华以合同价款1,590,000元购置上述房屋;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0元,若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且待甲方签约六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0,000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该协议首部列明丙方为“明明房产”,落款居间方(丙方)处盖有风越房产的公章。2015年5月17日,高宝兴出具定金收据,载明收到黄霖华支付的定金50,000元。黄霖华系三级XXX残疾,监护人系其配偶周正芹。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咨询门诊病史》载明:黄霖华初诊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当日诊断记录为���精清、合作,接触主动,对答切题,思维清楚,否认幻觉、妄想”;2002年2月4日、2002年4月3日、2015年6月、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5日均有就诊及开具处方药品的记录,诊断记录基本相同,均无确诊疾病的记录;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24日,有黄霖华妻子配药记录各一次。高宝兴后将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予案外人,并于2015年12月13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理中,黄霖华表示,2015年5月底,我们曾找过高宝兴,提出过不购买系争房屋,理由是觉得房价过高;2015年7、8月份,黄霖华起诉高宝兴至法院,后撤诉。高宝兴表示,2015年6月,黄霖华夫妇表示不想购买了,要将合同解除;2015年7、8月份,黄霖华起诉至法院,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高宝兴遂将房屋另行挂牌出售。一审审理中,就黄霖华在本案所涉《房地产��卖居间协议》签订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后因无法取得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未成。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霖华与高宝兴在风越房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双方对是否因黄霖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致协议无效产生争议。现黄霖华提供其残疾人证以证明其观点,但仅依据所载明的残疾类别及残疾等级,无法断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障碍。因客观原因所限致对黄霖华的既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未成,但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咨询门诊病史》反映,虽然黄霖华有向精神卫生中心咨询就诊的记录,但并未显示其确诊患有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因此,依据已查明的事���,无法确认黄霖华不具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协议签订后,合同内容未继续履行,系因黄霖华主观原因造成,故应承担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的相应责任,无权主张已交付的定金予以返还。此外,黄霖华所述其他《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存在的问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以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黄霖华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审理中,黄霖华本人自述其在签约当日及事后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黄霖华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所签署的居���协议应属无效。如一审法院所述,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对黄霖华既往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而依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作出黄霖华在签署居间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故本院对黄霖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黄霖华及周正芹均认为黄霖华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周正芹应当履行监护义务。现各方当事人之间对黄霖华签署居间协议时是否由其妻子周正芹陪同存有争议,但如黄霖华确系独自一人至中介机构签署了居间协议并支付了定金5万元,在自认黄霖华无相应行为能力的前提下,黄霖华方显然亦应对签署居间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风越房产在居间合同上盖章确认,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对其居间方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居间合同实际签署地点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黄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