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邹某有、丹东市某某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有,丹东市某某工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958号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被告:丹东市某某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XXX。法定代表人:王运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邹某有、丹东市某某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标的变更至10000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因原告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标的减少至10000元,故本院决定退还原告邹某某案件受理费2675元。代理审判员 葛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