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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燕国英与王勤英、芦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国英,王勤英,芦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02号原告燕国英,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勤英,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芦现广,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燕国英与被告王勤英、芦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英、芦现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国英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勤英借我款293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7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王勤英拒不还款,因芦现广与王勤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30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被告王勤英、芦现广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勤英因其家电门市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93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7个月,被告王勤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勤英拒不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王勤英与芦现广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借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勤英借原告款293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7个月,被告王勤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勤英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勤英未及时履行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勤英因其家电门市需要周转资金显然属于家庭经营,被告芦现广与被告王勤英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勤英、芦现广偿还借款29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勤英、芦现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勤英、芦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国英借款人民币2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王勤英、芦现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