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与张伟、马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张伟,马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6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199号格林星城A、B区地下室A、B。负责人:杨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马云霞,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张伟、马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被告张伟、马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7279.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00时许,张伟驾驶湘J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汉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成功村路段时,与案外人代建军驾湘HS3×××号摩托车及案外人侯满翠驾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代建军及侯满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认第【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建军、候满翠不负事故责任。经对张伟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毫克/100毫升(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伤者代建军、候满翠均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安公司及张伟。原告根据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99号二审民事判决【(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74号一审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两伤者共计10727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马云霞辩称:交通事故判决书已经认可了张伟喝酒,法院已经就交通事故判决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上诉至中院,中院也认可张伟醉酒的事实,并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0时许,被告张伟驾驶湘AJ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汉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成功村路段时,与案外人代建均驾驶湘HS3×××号摩托车及案外人候满翠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案外人代建军、候满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代建军、候满翠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AJ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代建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伟、华安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代建军赔偿57160元。华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华安公司已于2015年7月16日向案外人代建军支付了上述款项。案外人候满翠���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伟、华安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候满翠赔偿42119.46元。该判决生效后,华安公司已于2015年10月9日向案外人候满翠支付了上述款项。另在事故发生后,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案外人代建军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华安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向案外人代建军、候满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7279.46元(57160+42119.46+8000)。另查明,根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鉴定书【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2256号】的鉴定意见,被告张伟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90.6毫克/100毫升。根据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故被告张伟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再查,被告张伟与被告马云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故发生时、华安公司理赔时均在被告张伟、马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第[2014]第00053号】、物证鉴定书【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2256号】、(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回单两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伟醉酒驾驶系导致案外人代建军、候满翠受伤的根本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在案外人代建军、候满翠向华安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后,华安公司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张伟追偿,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伟与被告马云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故发生时、华安公司理赔时均在被告张伟、马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华安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属合同之债,应认定为被告张伟、马云霞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华安公司要求被告张伟、马云霞向其支付107279.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马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0727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张伟、马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