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谭相滨、何彬厚与杜新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相滨,何彬厚,杜新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73号原告谭相滨。原告何彬厚。被告杜新晨。原告谭相滨、何彬厚与被告杜新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相滨、何彬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相滨、何彬厚诉称:被告杜新晨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在二原告处借款3500元,共计借款7000元,约定2016年元旦前偿还此款,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谭相滨、何彬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新晨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5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计15个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新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分别借款3500元,共计借款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率。被告杜新晨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杜新晨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杜新晨在原告谭相滨、何彬厚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500元,共计借款7000元,借款当日双方口头约定等到被告打工得到报酬后偿还该借款,后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谭相滨、何彬厚与被告杜新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新晨在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杜新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杜新晨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新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杜新晨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谭相滨、何彬厚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新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