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蔡玲与于跃利、李红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于跃利,李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0号原告:蔡玲,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跃利,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李红云,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主要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玲与被告于跃利、李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评定。后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跃利、李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824.35元、护理费5501.84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22天,按照日56.5元标准计算53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2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按照年收入30594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系数0.2)、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364.96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109天)、交通费88.5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04555.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于跃利驾驶蒙D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告李红云)头东尾西停放X路南最外侧机动车道在××路时,乘客李红云开启左后侧车门时,与蔡玲骑自行车(车后乘坐李欣阳)由西向东骑行时相刮撞,致蔡玲、李欣阳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赤公交一认字【201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跃利、李红云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欣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4824.3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蔡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跃利认可原告蔡玲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用药不合理。认为其为交强险投保人,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李红云是私自坐上其车又开启车门导致原告受伤,在此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应进行鉴定。被告于跃利认为医疗费有与此次事故不相关的用药支出,但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此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李欣阳未向人保财险理赔。原告与李欣阳系祖孙关系,称李欣阳伤情轻微,不需要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在保险限额内不再为李欣阳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赤公交一认字【201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跃利驾驶蒙D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客李红云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蔡玲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跃利、李红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李红云做为出租车乘坐人,未注意观察,在开户离近机动车道的车门准备通行,致使原告损伤。根据常识,应选择靠近人行通道的车门下车,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有过错。被告于跃利,做为出租车营运人,应将机动车停放在保证乘客安全乘坐的车道上,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确认由李红云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由于跃利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于跃利辩解称其为交强险的投保人,交强险应承担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交强险的保险目的,为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付,故对于跃利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于跃利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经本院释明后,不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跃利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申请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鉴定,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不足赔付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24.35元、护理费5501.84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22天,按照日56.5元标准计算53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2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按照年收入30594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系数0.2)、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364.96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109天)、交通费88.5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335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于跃利赔付原告41677.8元(203355.63扣除120000后按照50%责任计算),由被告李红云赔付原告41677.8元(203355.63扣除120000后按照50%责任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玲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于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玲赔偿款41677.8元;三、被告李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玲赔偿款416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44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4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跃利负担1672元,由被告李红云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