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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武军与刘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刘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074号原告武军,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文艳,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武军与被告刘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元,按每月1%计息,以年结算。之后8年中,每年3月30日以上一年本金加利息作为借款金额重新签订借据,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39万元的借据,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39万元,我无异议。开始借的12万元,每年一换条,有时为凑整数,原告再给我钱。后来又借过一次3万,一次8万,何时借的因时间长记不清了,都包括在39万以内了。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3月30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次,分别为12万元,3万元,8万元,以年结算。每年3月30日以上一年本金加利息作为借款金额重新签订借据,有时为凑整数,原告再给被告现款,均按每月1%计息,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条,今借到武军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万),月息壹分,按年结算。(原欠条作废),刘文艳,2015.4.1号。借据签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制作的刘文艳调查笔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7年3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经结算,形成39万元借据,该款中虽含历年利息,但原被告均无法计算出利息的具体金额,该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文艳偿还本金3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军欠款39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