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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杰军、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杰军,张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702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张红梅,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杰军、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军、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截止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杰军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年利率5.9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杰军、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杰军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5万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杰军提供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杨杰军索要贷款未果,被告杨杰军与被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杨杰军,被告杨杰军即具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杨杰军与被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1条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杨杰军、张红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被告杨杰军、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军归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杰军支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张红梅对被告杨杰军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杨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杰军、张红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