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秦士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秦士勇,杨立新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禹王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士勇,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立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怕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士勇、原审被告杨立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怕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士勇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秦士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挡水罩”与“防水罩”是同一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一是涉案专利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防水性”,为解决电机腔防水问题,涉案专利除了防水连接座和防水槽中的防水胶垫外,还采取了在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防止水进入电机腔。二是防水罩与挡水罩的作用明显不同,在同一权利要求出现应理解为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且秦士勇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和实施例[0019]段中均明确记载了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秦士勇关于防水罩就是挡水罩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防水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杨立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一审法院判令1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秦士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防水罩与挡水罩是同一结构,由于专利代理人笔误造成。一是专利说明书[0010]段关于实用新型有益效果描述为“套接式的挡水罩能够阻挡刮除鱼鳞时溅起的水渍”,结合附图可见,防水罩与挡水罩和电机腔的连接方式一致,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是同一结构。二是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习惯,先概括整体结构的主要部分,然后对各结构的连接关系进行描述,涉案专利包括“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四个主要构造,接下来的连接关系中可看出将挡水罩写成了防水罩。三是国家知产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经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对比可得出涉案专利的“挡水罩”或者“防水罩”是相同结构的结论。2、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杨立新发表意见称,关于不侵权理由同意鱼怕怕公司意见,并认为其系善意销售,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秦士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鱼怕怕公司与杨立新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鱼怕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诉讼费由鱼怕怕公司与秦士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秦士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4××××.3。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秦士勇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中,秦士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所述电机腔一端设有刷头,另一端设有开关手柄,所述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所述电机腔内设有电机,电机上的传动轴与刷头连接,刷头与传动轴连接处设有防水连接座,刷头套接在传动轴端部,并通过紧固螺母与传动轴紧固,所述开关手柄上设有开关把手,末端设有电源线,所述开关把手通过转轴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位于把手限位连接座处的开关把手与开关手柄之间设有开关防水槽,开关手柄内位于开关防水槽处设有按键开关,按键开关与电源线和电机连接,开关防水槽上设有防水胶垫,开关把手与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通过按压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2016年5月18日,在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秦士勇的委托代理人肖菊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支付217.8元,购买了涉案电动刮鱼鳞器。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页面均有截图并录像。2016年5月20日,在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秦士勇的委托代理人肖菊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上述网购货物。公证人员将该网购货物带回公证处,由肖菊对其外观拍照,并打开货物对其内部物品拍照。结束后,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拍照。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58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杨立新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由鱼怕怕公司直接发货。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均与鱼怕怕公司相符,鱼怕怕公司认可系其生产。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下列技术特征: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电机腔一端设有刷头,另一端设有开关手柄,电机腔内设有电机,电机上的传动轴与刷头连接,刷头与传动轴连接处设有防水连接座,刷头套接在传动轴端部,并通过紧固螺母与传动轴紧固,开关手柄上设有开关把手,末端设有电源线,开关把手通过转轴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位于把手限位连接座处的开关把手与开关手柄之间设有开关防水槽,开关手柄内位于开关防水槽处设有按键开关,按键开关与电源线和电机连接,开关防水槽上设有防水胶垫,开关把手与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通过按压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秦士勇认为“防水罩”与“挡水罩”为同一结构,其系专利代理人笔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鱼怕怕公司和杨立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秦士勇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秦士勇系名称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2064××××.3),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除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对于该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在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明确标注了“3挡水罩”,说明书[0010]载明“套接式的挡水罩能够阻挡刮除鱼鳞时溅起的水渍”,结合上述两处关于“挡水罩”的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知“挡水罩”位于“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且为“套接式”,进而得出该位于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的“挡水罩”与“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系同一技术特征这一唯一理解,“挡水罩”与“防水罩”系同一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秦士勇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杨立新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秦士勇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鱼怕怕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秦士勇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鱼怕怕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鱼怕怕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秦士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立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秦士勇名称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专利号为ZL2015206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鱼怕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秦士勇名称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专利号为ZL2015206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鱼怕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士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四、驳回秦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秦士勇负担800元,杨立新负担1000元,鱼怕怕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鱼怕怕公司为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提交了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出具的捐赠明细和专用收据,拟证明至2016年8月捐赠1201笔,即使全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收益也未达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秦士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捐款来自于公证书所述的网站,因此与本案无关。杨立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鱼怕怕公司通过杨立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证明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数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鱼怕怕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鱼怕怕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鱼怕怕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挡水罩”与“防水罩”是同一技术特征还是两个技术特征。鱼怕怕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挡水罩”与“防水罩”是两项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防水罩”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秦士勇认为,涉案专利“挡水罩”与“防水罩”是同一技术特征,“防水罩”只是笔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防水罩”与“挡水罩”系同一技术特征这一唯一理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上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防水罩”与“挡水罩”系同一技术特征,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特征包括“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四个主要构造,而各构造连接方式为“电机腔一端设有刷头,另一端设有开关手柄,所述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也即连接方式中并无“挡水罩”构造而是专利整体结构中并没有的“防水罩”构造,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习惯不符。2、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0010]记载“套接式的挡水罩能够阻挡刮除鱼鳞时溅起的水渍”,也即挡水罩系套接式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在“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两者的连接方式是相同的。且根据涉案专利实施例1和附图1,套接在“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的是“挡水罩3”而非“防水罩”。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0003]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防水防溅的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0010]记载本实用新型开关手柄上的开关水槽和防水胶垫增加开关手柄的防水性能,套接式的挡水罩能够阻挡刮除鱼鳞时溅起的水渍,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防水功能由防水连接座、开关水槽和防水胶垫实现,防溅功能由挡水罩实现,并无防水罩实现防水功能的记载。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中“防水罩”与“挡水罩”系同一结构的唯一理解,而鱼怕怕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挡水罩”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又因鱼怕怕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鱼怕怕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秦士勇的涉案专利权。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秦士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鱼怕怕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鱼怕怕公司的侵权获利,虽然鱼怕怕公司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因此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鱼怕怕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秦士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12万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鱼怕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