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翟俊红与冯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红,冯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624号原告:翟俊红,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冯书贵,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翟俊红诉被告冯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至其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4%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因案件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其投资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到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4%)。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或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被告冯书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庭后到本院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2013年6月我购买房子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2、我们未约定利息,就只欠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冯书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翟俊红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翟俊红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到翟俊红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0底归还。借款人:冯书贵。2016年4月29日。身份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书贵未向原告翟俊红偿还借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翟俊红以借条为据,向被告冯书贵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书贵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俊红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书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冯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