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浪与刘子龙、刘道胜、王丽君、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22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王丽君,刘道胜,刘子龙,刘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穗锦,系该医院医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胜,男,192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龙,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浪(曾用名刘崇勇),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傍晚,王丽君陪同其丈夫刘某华到红十字会医院(一级甲等医院)就诊,该医院记录其入院前2小时反复上腹痛,可自行缓解;19点21分门诊了解其现况及既往病史后进行抗炎、保护胃黏膜、止痛、补液治疗,腹痛曾有减轻。21:42腹痛加重,当时查体后考虑患者可能有胰腺炎,准备入院治疗时,22:03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叹息式呼吸、触诊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听不到,红十字会医院立即启动CPR(胸外心肺复苏)、球囊面罩人工呼吸、肾上腺素静推。5分钟后刘某华曾神志转清、心音可触及、呼吸恢复正常,后出现喷射状呕吐,22:10进行心电监护、血压监测,22:11刘某华再次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电监护示室颤,医师立即指示除颤、利多卡因静脉推注,同时进行CPR,气管插管。后刘某华曾恢复窦性心律2至3分钟后再次室颤,医师指示继续CPR、静推肾上腺素、利多卡因、除颤。抢救过程中多次反复室颤、除颤,红十字会医院医院给刘某华上呼吸机并请他院医师参与抢救。从3月4日22:××到3月5日1:30,红十字会医院医院记录刘某华8次意识丧失,医师考虑刘某华为突发恶性心律失常,经过4小时抢救,3月5日2:10刘某华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红十字会医院医院考虑诊断为猝死,为明确死因建议尸体解剖。王丽君同意解剖鉴定,王丽君等四人、红十字会医院双方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体鉴定。2014年4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为刘某华符合因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90%)致心源性猝死。诉讼中,经王丽君等四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Y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分析意见中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华因‘反复上腹痛2小时’于2014年3月4日19:21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医方根据其病史,体格检查,初步诊断‘腹痛查因’,并予心电图、血常规、急诊八项、B超等检查,待心电图检查、血常规及血生化检查结果出来后,医方做出①胆结石,胆囊炎;②糖尿病?③胰腺炎?的诊断符合诊疗常规。但医方对于以腹痛为主诉的患者,未考虑因心绞痛、心肌梗死引起的腹痛,对腹痛的诱因、起病方式、腹痛的部位、性质和节律、程度、腹痛的放射、伴随症状、与腹痛有关的因素未做详细了解,在腹痛的鉴别诊断中,存在一定不足。在后续的抢救过程中,医方多次采用除颤、CPR、气管插管、静推肾上腺素、利多卡因,并请外院医师参与抢劫,医方的抢救措施及时、到位。被鉴定人的死亡是由于其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结论是:“1、广州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华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不足;2、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某华的死亡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5%左右。”原审庭审中,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王丽君等四人、红十字会医院均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无异议,王丽君等四人对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医方应承担过错比例为10%;红十字会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5%的责任。在患者刘某华死亡后,红十字会医院垫付了尸体解剖费用9500元,并向死者家属预付了9900元费用,红十字会医院要求法院在相关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王丽君等四人对红十字会医院支付的前述两笔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和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王丽君等四人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红十字会医院应向王丽君等四人赔偿8536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红十字会医院承担。王丽君等四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检验报告单、结果报告单、病历、心电图,证明受害人刘某华在红十字会医院医院治疗并因治疗过错导致死亡的事实经过;2、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华死因鉴定结果;3、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刘某华的亲属关系。红十字会医院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王丽君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红十字会医院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规范的行为,也没有过错行为;2、红十字会医院医师具备国家法定医学执业资格,对刘某华的疾病发生、发展具有预见性;3、刘某华的疾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红十字会医院没有医疗侵权;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应适用2016年度标准,应当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5、对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没有意见;6、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鉴定费,应当按照鉴定结果进行分摊,医院最多承担鉴定费的5%;8、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王丽君等四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9、医院不应该承担5%的责任,该鉴定意见的要求超越目前的医疗水平及医院等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红十字会医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红十字会医院诊疗行为的合法性;2、诊疗科目表,证明红十字会医院具有相应诊疗科目;3、医务人员执业证件(吴、秦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中级证书),证明红十字会医院的医务人员执业的合法性;4、病历资料(急诊病历),证明红十字会医院对王丽君等四人方面采取有效的积极的治疗措施;5、病历资料(抢救记录),证明红十字会医院对王丽君等四人方面采取有效的积极的治疗措施;6、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华的死因;7、刘某华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红十字会医院积极处理该事件并先行垫付王丽君等四人9900元;8、刘某华家属尸体解剖申请,证明王丽君等四人变更调解协议书;9、刘某华家属尸体解剖申请答复,证明红十字会医院积极配合王丽君等四人进行尸体解剖并先行支付解剖费用;10、内科学第八版(236-238页),证明刘某华的病情不具备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的条件;11、内科学第八版(329页),证明80%心脏性猝死患者无急性心肌梗死临床表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红十字会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明确的分析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相关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反驳证据和理由不足,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参考。该鉴定结论“依据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五款,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20%,综合考虑医学科学本身尚存××一定的局限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和医疗机构等级等客观因素,建议本例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5%左右”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红十字会医院的过错比例为5%,即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王丽君等四人诉请适用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元/年,红十字会医院在庭审中对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以本案医疗事件发生于2014年为由提出应适用2013年年度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实际上是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案于2015年立案审理至2016年作出本判决,适用2016年年度标准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对红十字会医院提出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即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丽君等四人诉求丧葬费323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王丽君等四人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也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王丽君等四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1、2、3项费用共计733535元,由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的过错赔偿责任即36676.75元;4、医疗过错鉴定费11100元,已由王丽君等四人预交;尸体解剖费9500元,由红十字会医院预交;前述费用按照过错比例由原、红十字会医院分担,即王丽君等四人承担95%即19570元,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即1030元;故红十字会医院预交的9500元尸体解剖费中的8470元(9500-1030)可以冲抵最终的部分赔偿金;关于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因王丽君等四人、红十字会医院双方在《关于刘某华医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关于刘某华死亡原因鉴定(尸检)申请书的答复》中关于相关费用的承担由明确体现,红十字会医院承担的仅为向医学会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但本案最终没有进行该项鉴定,故案涉的医疗过错鉴定费和尸检费应由双方分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刘某华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突然死亡,必然给其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而红十字会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为36676.75元+10000元=46676.75元,扣减红十字会医院先行支付的9900元和尸体解剖费中冲抵的8470元,红十字会医院仍需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8306.75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28306.75元给王丽君、刘道胜、刘子龙、刘浪;二、驳回王丽君、刘道胜、刘子龙、刘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王丽君、刘道胜、刘子龙、刘浪负担570元,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负担283元。判后,红十字会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患者的死亡,是因其本身存在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导致急性心肌缺血、心脏骤停而致心源性猝死,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在腹痛的鉴别诊断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是对于我方过于严苛的要求。其实质上是以解剖结论来倒推要求上诉人的医疗诊断行为标准,是理论脱离实际的标准。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9999元及尸体解剖费用847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丽君等四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红十字会医院上诉的承责比例问题。就医方在涉案医疗行为中是否存××过错及过错程度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由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红十字会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现有鉴定意见对涉案诊疗行为在医学上的专业问题也已作了必要的分析和说明,足以为本案判断医方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和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提供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就应否及如何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作出认定,由红十字会医院就涉案医疗事故所致王丽君等四人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在证据采纳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医方认为应予以撤销,在其存在一定医疗过错的情况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责任比例和具体费用数额,判决红十字会医院向王丽君等四人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8306.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红十字会医院对垫付款和尸体解剖费用的诉讼主张,已××上述具体数额的认定中予以了抵扣,不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十字会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