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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3592号原告:李某,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安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4.1万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我其中1.1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李东海借款7万元,我与宋海青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李海东5000元,剩余6.5万元由我与宋海青代其偿还,其中我代被告偿还李海东3.5万元。以上两笔款项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支托不还,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李某不能提供被告安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