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凤清、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与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福利厂、敦化林业局纤维板木制品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凤清,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福利厂,敦化林业局纤维板木制品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清,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负责人:冯全林,男,1966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福利厂,所在地敦化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林业局纤维板木制品厂,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杰,男,1961年2月17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姜凤清、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原审第三人敦化林业局纤维板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纤维板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姜凤清、敦化全林木材加工厂不服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清、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福利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005年姜凤清与第三人纤维板厂签订协议书,将2000平方米的土地提供给姜凤清使用,2009年又以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所有与本协议有关事务均是第三人联系解决,与福利厂没有任何牵连,现福利厂以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的文件提起诉讼,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福利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姜凤清在租用2000平方米场地之外,通过租用或转让方式,使土地面积扩大了6000多平方米,即使腾迁也只能在合同之内的面积。在实际履行中,在原有的面积基础上增加到8000多平方米,建设了厂房、回填,投入百万,属于有权占有,并不是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权利人要求返还时,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自行拆除与法相悖。本院认为,福利厂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为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拆除地上的房屋及设备等附着物,故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但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范围,即姜凤清、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占有使用福利厂的土地面积范围不清,并且与福利厂所主张返还土地面积的范围是包含关系还是交叉关系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未查明纤维板厂与本案有何利害关系情况下,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姜凤清、敦化市全林木材加工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前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