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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鲁克香与王长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克香,王长立,陈宁宁,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07号原告:鲁克香,女,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荣义(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宝杰(一般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立,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宁宁,女,生于1982年12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焦峰,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鲁克香与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被告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克香的委托代理人范荣义、胡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立、陈宁宁、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058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共4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焦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宁宁转款,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再续期10个月,利率不变,借款数额本息合计为156400元。到期后,两被告仍无钱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继续使用借款本息合计为20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焦峰为担保人。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以无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被告焦峰均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王长立、陈宁宁做为借款人,被告焦峰做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条(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过期不还按总借款的日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壹万元,其它费用壹万元。后付利息,月息4分。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同日,被告王长立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7日的借款已收到。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2013年4月26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被告王长立、陈宁宁称作生意向其借款1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宁宁账户转款11.5万元,被告王长立、陈宁宁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后三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本案借款条。借款条中的20万元系本金11.5万元,加上按月息3%计算一年(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41400元,合计约15.6万元。之后被告再借10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约4.7万元。15.6万元加上4.7万元为20.3万元,打借条时写了20万元。原借条已由被告王长立收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原告陈述因银行转账凭证为11.5万元,借款条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以11.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共46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05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条、收到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王长立、陈宁宁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峰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长立、陈宁宁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条记载的20万元系对最初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总额的确认,其中利息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克香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鲁克香借款利息105800元。三、被告焦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王长立、被告陈宁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