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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李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李洪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174号原告:李文生,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李洪山,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李文生诉被告李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长68米,宽1.6米);2、判令被告将地中的坟山子整平,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自1985年至2017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分地时,刁二村委会分给原告家五口人承包地,共计1.7亩,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承包地的北边。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致使原告实际耕种的承包地减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后原告向刁窝乡政府反映,乡政府成立调查组,经村委干部、乡土地所、司法所、乡综治办到现场实地测量,原告的承包地“东边南北长8.5米,西边南北长7.5米,东西长105米”。李红普、李洪山的土地“东边南北长19.7米,西边南北长19.8米,东西长105米”。证实李红普、李洪山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其中被告李洪山侵占原告宽1.6米长68米的承包地。现李红普已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了原告,被告李洪山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情。被告李洪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南侧。涿州市刁窝镇刁窝第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宽1.6米,长68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长68米,宽1.6米)。2、被告应否将原告地中的坟山子整平,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通过庭审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东西长68米,南北宽1.6米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被告将原告地中的坟山子整平,并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其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东西长68米,南北宽1.6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地中的坟山子整平,并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东西长68米,南北宽1.6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邸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