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项莲云与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莲云,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277号原告项莲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儒、余伟。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周村村。法定代表人陈光微,执行董事。原告项莲云与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7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在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飞云支行的银行账号20×××38内的存款300000元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项莲云购买鞋布料,2016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4000元,被告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单的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项莲云货款274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0元,由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410元和保全费2020元,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41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格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