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朝阳与薛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阳,薛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000号原告:田朝阳,男。被告:薛广辉,男。原告田朝阳诉被告薛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朝阳诉称:被告自2015年起,从欧特朗灯店拿走电料及灯饰,合计12800元整,并未付款。经被告2年催要,分文未给,甚至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灯饰款壹万两仟捌佰元整(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广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开的灯店里购买灯饰。后经清算,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欠田朝阳灯饰钱—(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整。2015年10月3日,薛广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饰,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货款12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朝阳货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薛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人民陪审员 康东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