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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96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6幢一层附20号。法定代表人:何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家奇,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工业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70660.2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80元、申请执行费96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工业园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四川四方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玫君 百度搜索“”